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完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激发道路运输市场活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道路运输活动以及所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竞争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上限价格)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方式。
(一)除农村客运外,由三家及以上经营者共同经营的客运班线、与高铁平行线路等竞争充分的班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跨省道路客运班线终到站所在地省(市、区)已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线路实行市场调节价;定制客运服务(含预约响应式的农村客运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客运班线目录,由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向社会公布。
(二)同一方向上运输方式单一且同业竞争不充分的班车客运,以及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按照固定线路运行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农村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不超过道路班车客运基准价格的30%,下浮不限)管理。
定线旅游客运、加班车客运的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的价格规定执行。
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后的票价参照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机制,合理确定票价,鼓励在原道路班车客运的基础上降低票价,让利于民。
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施政府指导价(含参照实施)客运线路价格的监测和指导,防止客运经营者无序调整价格。
第四条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并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调整票价时,应在执行新的票价7日前在汽车客运站、售票渠道等向社会公布;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还应在客票(含电子客票)标注或者通过售票渠道公示上限票价。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提供的车辆基本站务服务和旅客基本站务服务收取的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和退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为承运人组织客流、售票、检票、发车等业务的,可收取客运代理费。计收客运代理费时应扣除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资金、车辆通行费、旅客站务费、燃油附加费及原客货附加费等相关费用。
客运代理费=[票价-(旅客意外伤害保障金+通行费+旅客站务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0.0147×里程)]×客运代理费收取比例
其中:一级站和达到一级站服务设施、服务标准的二级站客运代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0%;二级站客运代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8%;三级及以下级别的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6%。
第八条对不宜按第七条中的收费标准收取客运代理费的客运班线,可由站、运双方协商定额收取。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为公交化改造线路提供停车、组织客流、候车、安检、充换电、检车等服务的,可在站、运双方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定额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条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安保、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收取旅客站务费,一、二级客运站每票收取最高不超过2元;三级客运站每票收取最高不超过1元。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办理客票退票时可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汽车客运站或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发车或脱班,旅客要求退票时,客运站应予以办理,并免收退票费。提前72小时退票的,免收退票费;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因极端恶劣天气导致不具备安全发车条件,取消发车计划的,应办理退票,并免收退票费。
第十二条鼓励汽车客运站、班车客运经营者向旅客免费提供改签服务。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提供的可由承运人、旅客自主选择的其他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在汽车客运站内公示。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不得在销售客票时违背乘客意愿强制搭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伤残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伤残人民警察、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残疾人员证件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具体按照所乘班次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六条除9座及以下客车外,符合条件的儿童享受免费乘车或者客票半价优待。
具体条件为:每一成人旅客携带的1名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者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且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免费乘车,需单独占用座位或者超过1名时超过的人数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并提供座位; 6-14周岁(含14周岁)或者身高为1.2-1.5米(含1.5米)的儿童乘车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并提供座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放宽优惠政策。
证明儿童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第十七条在客车满载情况下免费乘车儿童数量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舍去小数位取整)。
第十八条公交化改造线路的乘车优惠政策参照班车客运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公交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实行政府定价。各地要按照“社会可承受、企业可承载、财政可承担”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公交票价。
第二十条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灵活提供多种票制、票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城市公交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提高票价制定和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地提供定制公交服务,定制公交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章 出租车和网约车
第二十三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居民出行需求、网约车运价等因素,按照规定程序,科学定位,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各城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出租汽车运价动态监测分析机制和运价调整机制,健全定价规则,完善运价与能源价格联动办法,对运价调整机制进行听证,达到启动条件时及时实施运价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对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保持加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汽车客运站收费,要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春运和节假日期间,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规定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价格政策规定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在执行新票价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各地价格、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道路运输价格监测分析预警机制,密切跟踪分析本地区道路运输价格总体水平和重要领域价格走势,着重加强春运、节假日等重点时段价格监测,完善价格异常波动应对预案,及时提出调控建议,保持价格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第三十一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汽车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价格执行道路班车客运基准运价。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吉交联发〔2020〕53号)同时废止。

注:山区基准运价是指公里路面坡度(纵)在5%以上,山峦丘陵路段占整条营运线路里程的70%以上的客运线路的运价;山区线路由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营运线路里程按照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里程核定。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
道路班车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通过收费站的客车单程收费额除以36(即按客车平均45个座位的80%)计算,并计入票价。
客运班车票价=道路班车客运基准运价×(1+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率)×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
因自然灾害、修路等原因车辆绕道或改道行驶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票价的计费里程按改道或绕道的实际里程计算。
燃油附加费是指建立道路班车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以2005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成品油价格(即0号柴油4475元/吨、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5160元/吨)为基础,当市场零售成品油价格每吨上涨100元(即柴油每升增加0.084元、汽油每升增加0.075元),道路班车客运燃油附加费相应增加0.0009元/人千米;成品油价格每吨减少100元时,燃油附加费也相应降低。
燃油附加费=联动额度×旅客计费里程。